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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部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思考

2020年12月29日  转摘自:中国政法大学公众号 作者:赵天红教授

    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表决通过,其中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改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该项修改将原刑法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改为“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这意味着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将不再是刑法中的“特殊免责人群”。
 
    近年来,伴随着多起未满十四周岁的低龄少年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报道,社会公众和学界对于是否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主要争议点在于是否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如果降低,该如何降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能够达到预防低龄少年犯罪的作用等。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牵扯到社会、学校、家庭等多个方面,而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与否的判断也涉及到对未成年人对行为性质的判断能力、心智成熟程度等多方面的判断。刑事立法既要关注民生,也要考虑立法的合理性。毕竟,社会各界长期以来更倾向于建立一套适用于未成年人并重在预防与矫治的非刑罚替代措施。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刑罚的适用不是最有效的预防犯罪的手段,建立专门的、有效的罪错少年矫正体系,而非简单地调整刑事责任年龄是立法中特别应该考量的因素。
 
    首先,需要肯定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特殊程序下调部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具有积极意义。随着近年来社会经济的发展、物质及教育水平的提升,青少年日趋早熟,辨识和控制能力有了较大提升,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也逐年增多。其中,相当一部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由于不能对其适用我国刑法,相应的少年司法干预体系又不完善,导致其涉罪行为和心理得不到合理的矫治,既损害了民众的道德情感,又引发了民众的恐慌。每一起被报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无一例外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其中不乏对法律规定的质疑和不满之声。因此,在法律层面,如何处置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问题亟待解决。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改采取了一种谨慎的态度,即不是采用“一刀切”的方式整体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而是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承担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做了特别规定,只针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案件,采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这一严格的“特殊程序”下调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很好地回应了低龄犯罪行为引发的社会问题。当然,与之相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标准也是将来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
 
    其次,下调刑事责任年龄不是最终的目,从根本上预防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才是根本,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低龄未成年人的矫治措施。长期以来,我国低龄少年涉罪行为法律规制存在两个问题:其一,立法层面的大量空白。法律对低龄少年实施的严重犯罪行为缺乏明确标准,这使得刑事责任年龄的僵硬界限直接割裂了罪与非罪;其二,在司法实践层面的规定并不明确,且非刑罚处遇措施较为单一,收容教养和工读学校措施的设立和执行并不完善,一律将矫治教育任务落在犯罪人家庭的做法显然并没有实现预期效果。这也是很多刑法学者目前反对草案直接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理由之一。因此,法律应当考虑通过厘清政府、社会和家庭的责任,采取教育感化、心理评估、强制收容教养等方面全面对涉罪低龄少年进行管理和矫治,加强政府和社会的参与,以期更好地实现教育涉罪行为人、安抚公众情绪的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改也充分关注了这方面的问题,将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收容教养”,改为“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与刚刚通过的修改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内容相互呼应,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将专门教育列为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刑法下调部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从根本上说预防犯罪的目的要大于打击犯罪的目的,此次刑法修改充分考虑了我国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同时也配套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措施呼应,对涉罪低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公司风险管理部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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